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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利津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2015-08-26 16:11  

利政办发〔2015〕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单位:

《利津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利津县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利津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利津县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利津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利津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利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821  


利津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完善发布机制,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磁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协调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本县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担的,由决定撤销、合并、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第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对应与其他行政机关沟通协调后再发布的政府信息未沟通协调,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教育文化、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利津县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按照“谁起草、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的要求进行,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

第四条 行政机关内负责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审核机构”),管理、指导、协调本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草拟部门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具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六条 信息公开审核机构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同时审核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

信息公开审核机构认为草拟部门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可以商请草拟部门重新确定属性;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七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八条 对于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公开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九条 公文印发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其公开属性,及时编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通过适当途径发布。

对于部分内容需要保密的公文类信息,应进行删减后,采用简本的形式将需要公众知晓的内容予以发布。

第十条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部门应当配合信息公开审核机构做好公文类信息公开属性的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产生或保存的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利津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促进政府信息公开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的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县保密局、县监察局、县政府法制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机关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五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做到依法、及时、全面、准确和合理。

第六条 保密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以任何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在政府信息公开前应当进行相应的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八条 保密审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行政机关业务机构对所提供的政府信息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填写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报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核;

(二)审核。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提交的初步意见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

(三)审定。本行政机关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最终决定政府信息是否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发公文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保密审查。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文的,公文的保密审查由主办单位负责牵头,会同联合行文的其他相关部门进行。

第十条 在保密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不得公开或暂缓公开: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

(二)虽未标识密级,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依照规定需经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而未获批准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过程中,对不明确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填写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属于主管业务范围的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属于其他方面的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 有确定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或主管部门在收到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经审查的政府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作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可予以公开。

技术性区分处理包括:

(一)删除不宜公开的内容;

(二)摘录、摘编可公开的信息;

(三)其他区分处理的方式。

有关处理结果应当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认为被审查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作技术性区分处理后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产生确定的国家秘密信息进行解密清理,定期清理工作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理情况应当于本年度12月底前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对于依法解密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应当由原确定该信息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审查确定。

第十六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考核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和评议。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保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和保密工作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义务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利津县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各级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应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实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公开渠道搜集舆情,及时发现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五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政府批准。

(二)以本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同级或上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七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增大公开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管理,为积极稳妥地处置突发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不断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利用新闻发布会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部门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处理:

(一)在政府信息公开中造成信息虚假或不完整的;

(二)未及时发现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澄清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

第十二条 因第十一条所列行为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条例》和《办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津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工作由各级政府办公室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等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领导情况;

(二)制度建设情况;

(三)主动公开情况;

(四)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

(五)保密审查情况;

(六)各级政府查阅服务中心情况;

(七)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

(八)年度报告情况;

(九)收费、减免情况;

(十)监督检查情况;

(十一)公众满意度情况;

(十二)其他相关考核情况。

第六条 考核一般一年一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我考核;

(二)组织考核;

(三)综合考核;

(四)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具体考核标准由县政府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八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奖惩制度。依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给予通报表彰。

(二)对政府信息公开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不认真整改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参加当年度各种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并视情况进行责任追究。


利津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或产生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追究;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权责统一,谁主管,谁负责;

(四)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五)集体责任追究和个人责任追究相结合;

(六)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追究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照《条例》、《办法》等规定追究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公开的;

(四)未在每年3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提供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未澄清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照《条例》、《办法》等规定追究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答复申请人的;

(三)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予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依照《条例》、《办法》等规定追究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的;

(三)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不遵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办事推诿,私自收取、截留、滞留公文或申办资料,多次受到投诉,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

(六)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相关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利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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